浅析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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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性质;独立性;无因性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自其诞生起就褒贬不一,在我国,对该理论本身有许多问题需要澄清。对行为的成立,立法应采自由主义,所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物权行为可以并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系列规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独立而存在是客观事实,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并无必然联系,虽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陷并不存在,可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一国立法选择问题。

    在我国典起草过程中,学者对许多问题展开了争辩与讨论,其中未见有哪一问题像物权行为理论那样引起如此多的关注,学者间对其褒贬不一,反对者与赞成者各执己见,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合理性与优劣性及我国民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学者均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家萨维尼于1840年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并系统阐述,在萨维尼的影响和倡导下,1896年《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并规定了物权行为理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我者多将其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有学者概括为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本文将不再过多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轨迹,着重于对物权行为的概念与性质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抽象性原则以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分别予以论述。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可构成物权行为,学者争议了上百年。主要有两类观点;(1)物权的意思说。“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2 )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要式行为也。”“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上述的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所谓物权行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之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的问题,即物权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力。不可以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登记或交付,不过其生效要件而已。

    由此可见,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其争议核心在于认定登记或交付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为事实问题,立法上应采取自由主义,对法律行为的评价即生效为法律问题,立法上应采取法定主义兼自由主义。当事人仅作出发生一定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时,并不涉及他人利益,应采取自由主义,即有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就成立。法律要求物权变动须登记或交付,也只能说是对此意思表示涉及他人利益时的要求,即生效时为了评价和干预才规定的要件。再说,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作出就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成立,而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法律并无理由规定只能从交付和登记中认定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只能以交付和登记为载体。只不过在许多场合,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内含于交付和登记行为中,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合而为一,看起来交付和登记似乎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其直接发生物权的设定、移转、消灭的法律效果,而直接发生物权的设定、移转或消灭也应在其生效之时始合理,因为物权行为成立时法律尚未对其予以评价,进而赋予其效力。所以,登记或交付应作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在物权行为生效时引起物权变动。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虽然发生私法上效果,具有私法性质,但其也是国家为履行职能而设,具有公法性质,把其作为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不甚合理。学者王泽鉴就主张:“不动产之登记系公法.上之行为,得否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之部分,似有研究余地。”所以,笔者赞成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二、物权行为的性质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