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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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
(一)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并未承认作为法律概念和理论的诉讼契约,但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诉讼契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1]: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协议(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第八十八条)、和解协议(第二百零二条)。
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当事人举证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第八条)、鉴定协议(第二十六条)、举证期限协议、证据交换(第三十三、三十八条)。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中: 程序选择协议(第二条)、调解协议(第十五条)。
(二)我国民事诉讼契约规定的不足
⒈对现有的诉讼契约加以限制(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是诉讼契约的一种。1991年增加的这项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肯定,也符合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可以说这条规定比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在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我们即使承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仍然给予了较大的限制。例如当事人只能就一般合同案件协议管辖,
其他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仅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自愿平等地对民事案件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但是由于我国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置当事人的意愿于不顾,强迫进行调解,使原本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诉讼调解充满了职权主义色彩。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以交换双方意思表示为条件,但是法院的强制调解,以法院的意志取代了当事人的意志,这也是有违诉讼契约本质特征的。
⒉对某些诉讼契约的效力未明确规定(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
《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对确定鉴定人(包括鉴定机构和个人)规定了两种方式:当事人合意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合意确定是当事人之间对鉴定问题达成诉讼契约。合意产生了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再就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合意对于鉴定结论有无效力,即当事人能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证据规定》没有作出规定。
⒊范围过窄,未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中都存在诉讼契约,引入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力度仍然不够,诉讼契约范围过于狭窄。诉讼契约主要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⒈程序选择的契约、⒉不起诉契约、⒊关于诉讼管辖的契约、⒋举证时限的`契约、⒌证据交换的契约、⒍限制证据使用的契约、⒎证据责任分配的契约、⒏撤诉的契约、⒐不上诉契约、⒑不提起再审的契约、⒒诉讼和解契约。[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程序性问题是很宽泛的,比如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协议选择审判庭组织方式、协议选择审理方式、协议撤诉等等。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这类诉讼契约有些没有法律的保障,使得当事人没有权利来达到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例如虽然存在当事人双方撤诉的合意,因为法律中没有这类契约的规定,所以并未在诉讼中表现出来,即使契约生效,起诉人不撤诉的,也不认为其违约;又如不起诉、不上诉、不提起再审这类放弃诉权、上诉权的诉讼契约,同
样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我国法律也尚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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