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户籍办理服务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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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立户、分户、注销等户籍相关政策如下:

南京户籍办理服务相关政策

1、立户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宁公发〔2010〕214号)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单独立户(双军人子女、出国注销户口人员子女或父母双亡人员子女等除外)。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互关系证明;(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2、分户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十三条:公民因房屋析产、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析产、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的证明;(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协议离婚的需提供对房产进行分割的离婚协议书。农村地区应当提供户内人员同意分户的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或公证机关出具的房产分割公证文书;(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注销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五十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八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六十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在香港就业、就学居住满七年,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凭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一条: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六十二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经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本人不能前往的,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的,委托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公证),可委托其亲属代办,同时出具代办人的身份证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二、居民户籍迁入、迁出相关政策: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宁公发〔2010〕214号)第六十六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实际长期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第六十七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1、市内迁移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七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二)投靠配偶的;(三)符合规定的(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相互投靠。

2、市外迁入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七十九条: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

《南京市江宁区户口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一)“三投靠”入户,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投靠配偶的,被投靠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亲属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父母投靠子女的,男性超过60 周岁,女性超过 55 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应是未成年或未婚子女;

(二) 个人在本区投资 100 万元以上、在本区有合法固定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落户;外商和港澳台胞在本区投资 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 1 人落户,每增加 10 万美元可增办 1 人;

(三) 在本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 60 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 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 3人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 20 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 1 人;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 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后, 方可办理交易和户口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四) 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 2 万元以上, 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每年纳税 1万元以上,且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在本区落户;(五) 在本市投资 100 万元以上或年纳税连续两年达 20万元以上区外驻宁企业, 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任职两年以上,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落户;

(六) 本科学历以上毕业生在本区可先落户后就业。 大专院校毕业生被本区单位依法录、 聘用累计工作满两年,中专和技校毕业生被我区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三年,依法参加本区社会保障, 实际缴费满两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在本区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七) 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 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 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户口落户;

(八)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 经区政府批准,允许其在编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本区;

(九) 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的外地企业,经批准在本市设立驻宁办事机构,其连续在宁任职两年以上的正式在编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户口迁入;

(十) 在经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成区范围内,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实际居住在小城镇的人员,允许落户;

3、迁出市外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八十八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三、变更

1、变更姓名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一百零四条: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2、变更出生日期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一百零八条:出生日期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四)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五)其他能证明其准确出生日期的材料。

3、变更名族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一百十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4、其他

第一百十三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第一百十四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十五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