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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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取凭证

郑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全文)(2)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办事机构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单位核实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需出具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办事机构验原件留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两年内的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以及购房发票;

2.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建房批复、集资人员名单、两年内的集资款发票(或收据),也可以凭购房协议及两年内的购房发票(或收据)提取;

3.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的批复、购房人员名单、两年内的购房发票(或收据),也可以凭购房协议及两年内的购房发票(或收据)提取;

4.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农村自建房须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和单位开具的建房证明;

5.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和单位开具的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查询单;偿还商业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和未还清贷款证明;

(三)支付房租的,提供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职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应当提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凭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个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一至四级);

2.非本市常住户口和本市农业户口的,提供《居民户口簿》和与用个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4.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重新就业证明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包括失业证、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

(七)有以下两种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的证件或证明、居委会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第二目规定的九种重大疾病的,郑州市区职工(不包括上街区)应提供经市级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证明、住院证明及费用凭证;县(市)、上街区职工须提供县(市)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证明、住院证明及费用凭证。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十条职工本人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如结婚证、户口薄等)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凭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经单位确认各项材料真实有效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职工根据单位意见,凭相关资料,到办事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和办事机构审批同意后准予提取的决定,到指定的银行代办网点办理提取手续。

不准予提取的,办事机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十四条 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提取规定,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办事机构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